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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大理市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民宿客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经营行为,促进乡村民宿客栈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民宿客栈,是指利用当地闲置资源,依托农村居民的合法住宅,以及村集体用房、农林场房,为消费者体验乡村生活、游览观光、休闲度假等提供住宿接待服务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450平方米,建筑总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2米,单栋建筑的客房不超过14间(套)。

第三条  大理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民宿客栈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等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乡村民宿客栈的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科学规划、体现特色、注重品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办公室负责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六条 市旅游、市场监管、规划、国土、住建、环保、卫计、公安、税务、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乡村民宿客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村民宿客栈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乡村民宿客栈的服务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将乡村民宿客栈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村民宿客栈管理工作,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对乡村民宿客栈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结合大理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乡村民宿客栈发展专项规划,引导乡村民宿客栈规范有序发展。

第十二条  乡村民宿客栈经营场所的布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要求,按照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乡村民宿客栈禁止发展区:

(一)苍山海拔2200米以上范围;

(二)洱海生态环境保护蓝线和绿线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湿地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以上区域内的乡村民宿客栈,鼓励经营者自愿退出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迁出。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为乡村民宿客栈限制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

(二)洱海生态环境保护红线区域;

(三)洱海湖区内的岛屿;

(四)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堤岸两侧各30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以上区域内的乡村民宿客栈,按照“总量控制、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管理,并进一步整治和规范。

第十五条 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发展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适度发展区申请经营乡村民宿客栈。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乡村民宿客栈经营的,按照下列方式对经营场所进行核实:

(一)经营者需填报乡村民宿客栈经营场所核实表。对利用农村居民合法住宅设立乡村民宿客栈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及相邻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由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意见。

(二)经营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交乡村民宿客栈经营场所核实表及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意见、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性、布局的合规性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经核实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可向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不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

第十七条  乡村民宿客栈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涉及餐饮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符合大理市餐饮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乡村民宿客栈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第四章  建设和经营 

第十九条  乡村民宿客栈所用房屋、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乡村民宿客栈所使用房屋应当符合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用地、规划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用于乡村民宿客栈的,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乡村民宿客栈的建筑风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客栈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标准,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乡村民宿客栈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符合下列环境保护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收集处理、垃圾收集等环保设施设备;

(二)定期对环保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环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环保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台账,确保污水、垃圾有效收集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民宿客栈应当防止噪声污染,未经批准不得设置KTV、演艺吧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五条  乡村民宿客栈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开展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乡村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二)按照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主动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三)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费用;在风景名胜区经营乡村民宿客栈的,还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礼仪规范,将依法取得的必备证照置于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公示入住须知,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商品品名、规格、计价单位、销售价格、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确保卫生条件、食品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乡村民宿客栈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乡村民宿客栈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特色民居客栈等级评定。由星级评定机构按照《云南省特色民居客栈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组织实施,对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乡村民宿客栈授予星级标志,并定期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宿客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民宿客栈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排污、环保设施设备运行不正常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按照《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洱海流域水生态保护区核心区餐饮客栈服务业专项整治的通告》要求暂停营业的乡村民宿客栈,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整治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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